欢迎访问深圳继续教育招生网!
自考学校专业汇总

热门资讯

法律法规与政策讲义(五)

时间:2012-04-05 10:19 来源:深圳继续教育招生网 作者:admin 点击:

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就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将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不能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3条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代理。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注意:

      (一)授权不明确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同时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承担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Copyright 深圳市继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2025274号-9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均由深圳继续教育招生网整理发布,供考生参考浏览!信息以广东省教育考试院www.gd.gov.cn为准!如有侵权请联系本站及时删除